(2015)周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陕A280**轻型普通货车帮助村上给周至县侯家村镇坡典村送“纸活”,在开车返回途径坡典村由南向北出村路下坡处时,因车辆违法载人、刹车失控,先后与薛某甲、白某某等行人发生碰撞,致薛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薛某甲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付被害人薛某甲家属3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陕A28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帮助村上给周至县哑柏镇坡典村送“纸活”(过会用的东西),在开车返回途径坡典村由南向北出村路下坡处时,因车辆违法载人、刹车失控,先后与薛某甲、白某某等行人发生碰撞,致薛某甲当场死亡,十人受伤。经鉴定,薛某甲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付被害人薛某甲家属3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付被害人任某某300元,赔付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赔付被害人白某某10000元,赔付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赔付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赔付被害人李甲500元,赔付被害人杜某某10000元,赔付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赔付被害人宋某某、薛某乙134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被害人均放弃做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及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薛某某。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8日对肇事车辆陕A28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留。被告人薛某某具有C1驾驶证,陕A28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薛某某。3、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周至急救站院前急救及来电出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5日13时08分群众用手机号1509148****拨打122、120电话。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周至县哑柏镇坡典村出村口,初步判定现场有1人死亡,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并对肇事车辆陕A28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痕迹检验。5、鉴定意见证明,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薛某甲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陕A28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A28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6km/h。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郊县检字[2015]第0068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标有“薛某某”字样的密封试管一支,内有血液5ml,未检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薛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被注销。7、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读笔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证人任某乙证明,2015年3月8日,他和辛某某坐在薛某某所驾车辆的驾驶室右侧,路边摆摊的人很多,车向下滑,撞到路边三轮车才停下来,是否撞到行人他没看见。9、证人辛某某证明,2015年3月8日,她和任某乙坐在薛某某所驾车辆的驾驶室右侧给坡典村送“纸活”。她感觉车被什么东西从后面推了一下,车就从坡上往下跑,薛某某刹不住车,撞上路东三轮车上,又撞上一辆电动车,车右前轮掉在水渠后才停下。她下车后看见车底下夹着几个人。10、证人白某甲证明,2015年3月8日,他在肇事车后等他妻子,车上拉的大鼓,人也坐满了,具体多少人不清楚。11、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薛某乙、李甲陈述,2015年3月8日12时许,一辆白色货车致他们受伤,均放弃做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1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3月8日12时许,他驾驶陕A280**货车给坡典村送过会用的东西,在途经坡典村出村路下坡时,车越来越快,他踩刹车没有用,拉手刹也没用,就朝东避让,撞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及行人。后他下车抢救人,村民们拨打120、110电话。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付被害人薛某甲家属3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付被害人任某某300元,赔付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赔付被害人白某某10000元,赔付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赔付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赔付被害人李甲500元,赔付被害人杜某某10000元,赔付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赔付被害人宋某某、薛某乙134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十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付被害人薛某甲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薛某甲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