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某乙与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梦涵与被告冯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12日生育原告。2011年11月2日,陈梦涵与冯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冯某乙的抚养权归陈梦涵所有,冯某甲支付冯某乙生活费每月50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冯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日本上学期间仍随被告一起居住,由其母亲和被告共同支付房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冯某甲与原告母亲陈梦涵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与对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2011年11月3日起的抚养费181666元,考虑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仍随被告居住至2013年4月并由其父母共同支付房租的因素,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酌情扣减2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61666元。关于被告所称其已实际承担了原告17个月的抚养费,并且目前因收入下降而无力承担剩余全部抚养费的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乙2011年11月3日起至其18周岁止的抚养费161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上诉人冯某甲提出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为:1、上诉人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中旬,已实际承担了被上诉人在日本期间的各项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上述17个月的抚养费。2、上诉人从日本回国后无工作、无收入,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对上诉人回国后应给付的抚养费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冯某乙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父母离婚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抚养费,被上诉人在日本上学期间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的母亲陈梦涵支付,原审判决酌情扣减20000元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因考虑到双方亲子关系,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出入。另查,被上诉人冯某乙随父母冯某甲、陈梦涵在日本长期生活、就学。2011年11月冯某甲、陈梦涵在国内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冯某乙仍在日本继续学业,随上诉人冯某甲共同居住至2013年4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某甲应给付被上诉人冯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母亲陈梦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冯某乙的抚养方式和抚养费数额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冯某乙2011年11月起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酌情扣减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冯某乙随冯某甲共同居住期间冯某甲的实际支出,确定上诉人冯某甲应给付被上诉人冯某乙的抚养费16166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某甲主张其已实际承担了被上诉人冯某乙17个月的抚养费。上诉人与陈梦涵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知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仍随其共同居住,上诉人自愿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冯某乙抚养费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得仅已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承担了冯某乙抚养费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甲主张其目前没有经济收入,一审判决其负担冯某乙抚养费用的数额超出其负担能力,应当予以调整。因冯某甲目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在职期间具有较高的收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约定支付冯某乙的抚养费用超出其经济负担能力,故对上诉人冯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川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