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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志云等与吴雨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云,张超,吴雨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62号原告杨志云,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原告张超,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吴雨增,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杨志云、张超诉被告吴雨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云、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云、张超诉称:我俩是夫妻关系,我们与吴雨增系表亲关系,以前相互信任,关系较好。吴雨增以楼房外装修、石油等工程需要投资为由,从我们处借款七次,共计249万元。吴雨增承诺一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我们出于亲情帮助,向吴雨增提供了借款249万元。吴雨增出具了借条、还款协议、欠条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的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按照吴雨增的承诺,其有义务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但是至今,吴雨增未偿还任何借款和利息。现我们要求吴雨增偿还借款249万元,并以2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吴雨增负担。被告吴雨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杨志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杨志云、张超以现金形式分三次,每次支付吴雨增10万元。2013年12月3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杨志云处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月3日全部一次性还清。”2013年12月6日,吴雨增向张超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张超处借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此款借款周期为期壹年,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1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志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共计伍拾陆万元整(之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5月30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杨志云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为期叁个月,届时一次性还清。”“今借杨志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叁个月,届时一次性还清。”2014年6月7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志云现金柒万元整,为期一个月,届时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27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志云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上述款项,杨志云、张超均通过现金形式予以支付,共计249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出借人杨志云作为甲方与乙方还款人吴雨增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杨志云与乙方吴雨增,经过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后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吴雨增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六次共计向甲方以现金形式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290000元)。其中明细如下:2013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7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民币27万元。2、因上述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但乙方一直未能向甲方进行偿还。为减少给出借人杨志云造成的损失,现还款人吴雨增自愿向出借人杨志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张超、杨志云、吴雨增均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4月3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借杨志云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此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日,吴雨增向杨志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志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的利息(50万元)伍拾万元,此利息将于本金还清后陆续补齐。”至今,吴雨增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雨增向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杨志云、张超要求被告吴雨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志云、张超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利率,且不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其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六月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七、被告吴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张超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吴雨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