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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委杰与王联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委杰,王联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吴委杰。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明。原告吴委杰与被告王联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杰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委杰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依恋快点美食锦江店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将锦江之星下一层东侧依恋快点美食锦江店铺一次性提供给原告合作使用。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结算余款1262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结算款126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委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依恋快点美食锦江店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证据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126200元。被告王联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联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依恋快点美食锦江店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联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委杰1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王联明负担。原告吴委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联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