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盛公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常某某,盛公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2011年9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常永昌,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公停,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盛公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盛公停、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公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盛公停驾驶豫NCX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王楼至水池铺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楼至水池铺乡间公路尚楼路口处与王素玲停在路东侧的雅龙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在三轮车中的乘车人常某某跌落致伤。事故当天常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9874.5元。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常某某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该所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参考意见一份,内容为:根据常某某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2014年9月1日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8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标明位置,经调查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豫NCX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常某某系农村户口。2015年2月5日常某某与盛公停达成调解协议。盛公停一次性赔偿常某某各项赔偿金5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常某某放弃对盛公停的一切赔偿请求。常某某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诉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盛公停的自认,该院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盛公停驾驶的车辆碰撞王素玲停在路东侧的雅龙牌电动三轮车致使在三轮车中的常某某跌落所致。盛公停具有过错。现常某某要求盛公停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常某某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98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3、营养费200元(20天×10)。4、护理费,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常某某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在诉讼中常某某未提交护理人数,该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54.02元(9416.10元÷12×3)。5、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住院天数,该院酌定100元。7、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过失程度、常某某残疾等级和后果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94625.12元。因豫NCXX**号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常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0674.5元,应由盛公停赔偿。因常某某与盛公停达成调解协议,常某某放弃对盛公停的一切赔偿请求。故常某某要求盛公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3950.62元。因常某某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因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盛公停承担。因常某某放弃对盛公停的一切赔偿请求,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常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常某某83950.62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3950.6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常某某负担。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盛公停所谓“自认”系其代理人个人作出的,与盛公停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所述事实相冲突。根据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常某某奶奶王素玲、盛公停、张长鹏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目睹事故全过程的盛公停与张长鹏均明确表示看到电动三轮车撞到机动三轮车,而非保险标的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审法院依据一名被告的“自认”行为,认定为存在利益冲突的整个被告方“自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无法认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次事故因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报案,且未进行现场保护等重大过失造成该次事故无法认定,保险人即上诉人对无法认定的整个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损害赔偿计算存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该次事故由保险标的车辆造成,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本次事故还有一辆机动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其依法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盛公停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和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盛公停、王素玲、张长鹏询问笔录影印件各二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实际并未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所在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常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事故发生后,车主直接把受害人常某某送到医院并押了1000元,上诉人说没有接触是不成立的,没有接触不可能把常某某送到医院并押款1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常某某不申请到交警部门核实。上述证据系影印件,是交警部门正规文书格式,有民警姓名、单位、字迹,有被询问人签名,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留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8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没有得出交通事故成因的结论,但对事故发生经过有详细描述,即“盛公停驾驶豫NCX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王楼至水池铺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楼路口,王素玲停在路东侧的雅龙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常某某跌落致伤”。后原审庭审盛公停委托代理人认可盛公停驾驶的车辆与常某某电动车有接触。上诉人对此认为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矛盾,经法庭认真分析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印证两点事实,其一,常某某的奶奶王素玲带着常某某是去卖辣椒的,张长鹏是收辣椒的,事发时,陈述显示常某某所在电动车和张长鹏的机动三轮车是停在路边的。其二,盛公停对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是认可的,其让儿子跟受害人到医院也是事实,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瞬间也事实,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是因为听有人说他的车碰到电动车了也是事实。作为收辣椒的张长鹏把机动三轮车停在路边是符合常理的。常某某所在电动车是静止的,也已经得到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盛公停事发时的车辆状态也得到了确认。那么,综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以及询问笔录,本案无法排除不是盛公停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对张长鹏机动三轮车责任问题,首先是常某某行使了处分权,其次是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三轮车是处于行驶状态,以及是事故发生的动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盛公停的自认符合民事裁判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的赔偿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