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诉被告周芳明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2317号原告周长强,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伍业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尚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芳明,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诉被告周芳明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胡慧、人民陪审员祝君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长强、潘尚龙及被告周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诉称,2009年12月2日,周芳明、周长强、伍业伟三人签订协议,合股经营永州市天顺建材加工厂,周芳明占50%的股份,担任厂长和出纳,周长强和伍业伟分别占有25%的股份,周长强担任会计。2013年12月8日,各股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周芳明退股40%,只保留10%的股份。周芳明继续担任出纳,管理钢材资金。2014年5月30日,周芳明提出完全退股,连同邓林林一并退股。因当时周芳明将钢厂资金挪用到他个人办的塑料厂,拿不出钱交清出纳账款,于是三原告只好同意周芳明写下121541元的欠条。周芳明当场口头承诺在2014年9月前,最迟农历过年前偿还。周芳明退股后,又陆续介绍亲戚朋友或熟人到钢厂做了11单生意,产生货款14067元。周芳明口头承诺由他负责收取货款,交给钢厂。2014农历12月及2015年8月14日,原告均向被告要求给付款项,但被告仍不交还。基于以上事实,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周芳明偿还121541元欠款;二、周芳明交还14067元货款;三、周芳明赔偿欠款利息34031元(从2014年6月1日其至2015年8月31日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芳明辩称:一、121541元的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退股有2万元,还有股金没有退完,被告只有4万元的欠款,其他是别人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的14067元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取该货款;三、被告写的欠条没有要求写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证实周芳明于2014年5月30日书写欠条,周芳明欠款121541元;证据二、《永州市天顺建材加工厂合股办厂协议》,证实周芳明曾经是钢厂股东;证据三、《股东会议纪要》,证实周芳明管理钢厂资金;证据四、借据,证实钢厂向外借款与支付利息,该借款上面有周芳明的签字;证据五、经营情况一览表,证实周芳明两项欠款和钢厂对外支付利息,有六笔货款未收到;证据六、建房六次结账单,证实建房各项款项已经结清;证据七、送货单,证实周芳明介绍并收取了钢厂的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已经注明我尚欠4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元月份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1月份做出来,12月份签的字,但是我没有收到钱,所以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证据四、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我签字的就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结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系送货单,本案系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原告XX长、伍业伟与被告周芳明签订《永州市天顺建材加工厂合股办厂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永州市天顺建材加工厂,同时还约定:周芳明占有50%的股份,担任厂长,周长强占有25%的股权,担任财务管理员,伍业伟占有25%的股权,担任生产经营和财务监理。2013年12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州市天顺建材加工厂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周芳明的股权比例为10%,周长强的股权比例为40%,伍业伟的股权比例为20%,潘尚龙的股权比例为20%,邓林林的股权比例为10%。2014年5月30日,周芳明与邓林林退出以上合伙。同日,周芳明向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罗洪金、吕任金、吕端妹还未收到的货款计币柒万柒仟伍佰陆拾肆元,其中罗洪金有扣招待费的可能,数目不知。周芳明实欠现金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三原告第一项诉请的121541元欠款中的77564元及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的14067元为他人欠原、被告经营的永州市天顺建材加工厂的货款,该款项与本案的合伙纠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应一并处理。对该款项三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其余的43977元欠款,系原告退出合伙时经结算后所欠三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欠款归还的时间,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的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欠款4397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43977元为基数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3元,原告周长强、伍业伟、潘尚龙承担2743元,被告周芳明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