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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丰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729号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11054-5,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恒富路99号3幢1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家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婷婷,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丰华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1241-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锡澄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闻年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诉被告无锡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诉称,向丰华公司供应玻璃,丰华公司结欠货款26387元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丰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38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丰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嘉瑞公司与丰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瑞公司于2013年5月至9月间共向丰华公司交付玻璃19785.035平米,货款金额746387.8元,嘉瑞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1日,嘉瑞公司向丰华公司发出对账及结清欠款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嘉瑞公司结欠丰华公司货款96387元,要求丰华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年丰答复没意见,并签字确认。嗣后,嘉瑞公司自认丰华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余款26387元拖延不付,嘉瑞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及结清欠款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嘉瑞公司与丰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嘉瑞公司的自认,丰华公司结欠嘉瑞公司货款263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丰华公司未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瑞公司要求丰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387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38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38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丰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嘉瑞公司预交,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嘉瑞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