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魏某,1986年7月24日陈述,教师。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柱、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父魏国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生父魏国成于2015年2月15日病故,留有两套住房:卢龙县卢龙镇龙泉新村55组425号两间平房(1993年左右建成)、卢龙县双龙尚府小区已交首付20多元。美术装潢店价值2万元、小型货运汽车价值5000元、民政所大病保险报销金额7000元左右、太平洋保险未报销(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卢龙城关分理处存款101211.54元、在农业银行卢龙支行存款2笔计77732.69元、魏国成在卢龙县邮储银行存款2323.68元、卢龙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债权65090元。现又在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40000元,打入农业银行卢龙支行魏国成的帐号(62×××17)。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作为死者唯一的女儿有权继承遗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遗产分配事宜,但没有得到合理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遗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一、遗产范围:1、2013年12月9日因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卢龙县双龙尚府小区一套(建筑面积107.83平米,、上房总价款413744元、下房20817元、车库63000元,契税10000元,该房合计价款507561元)、其中楼房是分期付款,银行借款14万元(偿还借款本息22975.21元,尚有本金127008.78元未偿还)向私人借款16万元(2013年11月12日向闫某借款三万元、2013年11月12日向李桂林借款五万元,这两笔钱当日存入了卢龙县农村信用社、2013年11月25日向张某丁借款二万元、2013年12月8日向张雪松借款三万元,该两笔存款也存在了卢龙县农村信用社的卡上、2013年12月9日向李某借款三万元其中一万元交了契税,交了交款房的现金)被告夫妻拿出了25万元现金。卢龙县龙泉新村两间平方是被继承人婚前所建,该遗产作价以后以魏国成分得一半,另一半由本案的原告和被继承人继承,再分出被继承人的遗产。2、三年退休金七万元与事实不符,现有存折上的存款33500元(用于以下支出:偿还昌黎旭凯广告公司24000元、偿还昌黎田军广告服务部6200元,剩下的用于生活支出)、抚恤金现未领到,不能核实。合法经营的装修部,房屋是租赁的,室内的财产(条幅机、写真机5800元是赊来的)、小型货车5000元我方认可,保险报销的几次医疗费总额应该是八万元,但仅报销四万元(用于下列支出:办丧事支出17160元(骨灰盒7600元、杂项开支6460元、烟500元、饭费2100元、鞭炮500元)、给付秦皇岛紫云广告公司王志广10000元,其他剩余的用于生活支出)、丧葬费包含20个月的工资里,大病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不符合条件,并没有报销来。存款对,但是债务并未偿还。工资与三年退休金七万元是重复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属实。3、债务是三部分:购买双龙尚府小区楼房、下房、车库的债务以第一点为准、治病所形成的债务(支出情况:魏国成去北京四次、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86094.88元、在外购买的蛋白试纸2400元、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05027.19元,去北京四次和卢龙县医院住院十天、卢龙县中医院住院十天、北京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7950元(每天15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050元、购买各种营养品共计9265元。住院期间的到魏国成死亡总支出上述总额217287.07元,除自己的存款,治病借了15.5万元,在卢龙县职中借款六万元、第四次去北京的前一天向张祥借款二万元、向张雪松借款二万元、向张学军借款3.5万元、向闫桂兰借款二万元上述从职中以外9.5万元,其中六万元存入了银行,其余现金带着看病,这些借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生意上的债务:欠秦皇岛紫云广告王志广32710元(2013年9月-2014年12月)、欠卢龙北市场耿磊40400元、欠秦皇岛海港鑫之明图文广告11530元以上总计84640元。二、先用财产的价值减去债务,确定魏国成的遗产范围,依据继承法十三条额规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并在一起生活,并根据被告的年龄和收入情况,可以多分一部分遗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继承人魏国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3、卢龙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存款的回执177732.69元和2323.68元,债权65090元。4、打入农行账户的医疗保险四万元。其他遗产同诉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张某乙(李桂林妻子、李桂林和张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闫某、张某丁、张某丙、李某的出庭证言、借条以及卢龙县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楼房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8日向其及家人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并证明所借款打入了卢龙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出庭证人张某丙、刘晓军(张翔妻子、刘晓军和张翔的结婚证复印件)、张学军、闫桂兰的出庭证言、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62×××10)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为给被继承人治病于2015年1月23日向其及家人借款2万元、2万元、3.5万元、2万元,并证明所借款打入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3、2014年9月9日,被告为卢龙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现金支领凭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为给被继承人治病从该中心借款60000元。4、购买双龙尚府小区楼房(含7-5-302室、7-5-下房11、1号车库-31号)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为507561元,房贷14万元,至2015年4月7日尚欠房贷127008.78元。5、被继承人魏国成治病相关证据,证明魏国成治病分别花医疗费86094.88元(第一次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14306.46元(2015年1月4日)、75019.58元(2015年2月6日)、15701.15元(2015年2月19日结账)、救护车费1000元(2015年2月6日);2014年12月24日经卢龙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40000元、2015年3月18日经卢龙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40000元。6、出庭证人杨某(耿来妻子、杨某和耿来的结婚证复印件)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及被继承人欠其家做展示牌款40400元。7、魏国成养老金及偿还业务欠款证据一套、提交作业单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有退休金33500元。2015年2月17日(用退休金)偿还昌黎县田君广告服务部条幅款6200元、昌黎县旭凯广告服务部喷绘款24000元;2015年2月14日(用第一次报销医疗费)偿还海港区东环路紫云装潢服务部材料款10000元、2015年5月28日(用第二次报销医疗费)偿还海港区东环路紫云装潢服务部材料及机器款320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海港区文化路鑫之明国文广告制作服务部钛金牌款11530元。8、办理魏国成丧事花费证据一套。证明在卢龙县殡仪馆花7600元、在钟楼寿衣店花6460元、饭费2100元。9、奠仪礼薄一份,证明所收礼金在冻结的存款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些证人与本案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难以认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人杨某说欠展示牌40400元,但是没有证据佐证,我们无法认定该证据是有效合法的存在。对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内容是自相矛盾,证言所述家里没有钱,被告说借了几个月就还,说明被告有一定经济能力。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借了50000元钱。这些证言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是在家里放着。家里放大量现金不符合常识,被告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债权债务的存在,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应提供报销之后的票据;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鑫之明广告、紫云广告服务部开据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是否是死者生前的行为;2015年2月17日旭凯广告服务部是继承人给付的,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给付的,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9月9号张某甲在职中支取的广告费60000元,因为职中属于事业单位,本案被继承人和被告与职中无业务往来的话,职中没有权利私自出借现金。我方认为被告夫妇是与职中有业务往来,而不是借款。对银行相关明细,无法证实被告向他人借款存入该账户,这些银行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保管,在事发后被告银行卡有180000元,被法院依法冻结,债权60000余元。在事发几个月期间,被告有这么多钱,而不先偿还治病、买房钱,而先偿还生意的欠款。这些明细无法证明与被告借款有直接联系。报销明细和医疗费票据支出有出入,需核实。对作业单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闫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李某证实被告在买楼房时向他们借钱,借款时间、地点、用途与购房时间相符,并有原始欠条,上述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请求法庭确认证据效力。张祥的妻子刘晓军、张某丙、张学军、闫桂兰分别证实了2015年1月23日在来卢龙看被告丈夫魏国成时应需要继续治疗向他们借钱的数额情况。证人对被告借钱的事实能相互佐证。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庭证人张某乙、闫某、张某丁、张某丙、李某证明因购买楼房向其及其家人借款的出庭证言、借条,因债务形成在被继承人生前,而借条中只有被告签字、没有被继承人签字并结合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往来余额的显示在缴纳购房款后帐户尚有余款20余万元,因此本院不确认债务存在的证据效力。对证据2出庭证人张某丙、刘晓军、张学军、闫桂兰因给被继承人治病向其及其家人借款的的出庭证言、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因出庭证人均为被告亲属,而借条只有被告签字、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大部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但结合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日期记载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比对,被告主张向出庭证人借款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确认债务存在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现金支领凭单,上面明确标明事由或用途为广告费,因此本院不确认其为被告从卢龙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借款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魏某系被继承人魏国成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魏国成妻子(××××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被继承人魏国成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1993年,魏国成与其前妻在卢龙县卢龙镇龙泉新村55组425号建平房两间(原被告协商价值10万元),魏国成生前与被告置办的共同财产有:双龙尚府楼房一套[含7-5-302室、7-5-下房11、1号车库-31号,原被告协商价值492561元(不含房贷)]、美术装潢店部分财产(原被告协商价值12000元)、汽车一辆(原被告协商价值5000元)、银行存款181267.91元。魏国成生前与被告共同债权有在卢龙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标志牌款65090元。魏国成生前与被告共同债务有房贷127008.78元、欠杨某展示牌款40400元。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分别以偿还房贷及生活支出及交纳双龙尚府楼房相关费用为由,申请解除查封银行存款44323.69元,本院予以解除查封,该款由被告支取。综上,魏国成去世时,留有遗产有:卢龙县卢龙镇龙泉新村55组425号平房1.5间价值75000元[(100000元÷2间+100000元÷2间÷2人),不含原告继承其生母0.5间价值25000元]、双龙尚府楼房价值的一半246280.5元、美术装潢店部分财产价值的一半6000元、汽车价值的一半2500元、银行存款90633.96元、债权32545元,总计452959.46元;债务有:房贷63504.39元、欠杨某展示牌款20200元,总计83704.39元,实际遗产为369255.07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动产、不动产主张继承相应价值款项,被告认可继承上述动产、不动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魏国成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魏国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考虑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对被告应予以照顾,因此对本院解除查封银行存款44323.69元由被告支取,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22161.85元(44323.69元÷2人)归被告所有。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归被告享有、偿还较为方便,因此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偿还。对被继承人的动产、不动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卢龙县卢龙镇龙泉新村55组425号平房两间、双龙尚府楼房一套(含7-5-302室、7-5-下房11、1号车库-31号)、美术装潢店部分财产、汽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魏国成的债权卢龙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标志牌款32545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继承人魏国成的债务房贷63504.39元、欠杨翠莲展示牌款20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三、原告魏某继承遗产173546.61元[(遗产369255.07元-解封存款照顾被告部分22161.85元)÷2人]。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继承其生母卢龙县卢龙镇龙泉新村55组425号平房0.5间的折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原告魏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