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俊丽与北京慧中诚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丽,北京慧中诚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427号原告张俊丽,女,1990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慧中诚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心路A2号楼汇新家园十层西向1005号,注册号110108006181116。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佶,男。原告张俊丽与被告北京慧中诚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中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丽与被告慧中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欣、李松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丽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8日就职慧中诚信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工资的发放周期为当月15日发放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工资,故离职人员工作交接一般于24日进行。我2014年2月28日离职,离职时工资为2715元,扣除保险233元后余2482元,公司又找借口扣除工服费用300元和胸牌100元,实际发放882元,剩余1200元暂扣,又因我是28日离职,在发薪结算日后又工作半天,慧中诚信公司还应支付67元,但离职时一直未予发放,实则共扣发我工资1267元。慧中诚信公司规定离职人员的暂扣工资于次年的离职时间发放。由于缺少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同时出于对慧中诚信公司的信任就认可了此事。可是一年期限早已过去,公司未对此事做出任何反应,迫于无奈方对公司进行催付,可是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未有正面的答复,无奈之下提起仲裁,仲裁以我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慧中诚信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月24日工资及2月25日-2月27日上午半天的工资合计1267元、扣除费用工服300元、工牌费100元及误工费400元。慧中诚信公司辩称,张俊丽于2014年2月离职,至其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也从未找借口扣发张俊丽工资,张俊丽要求的误工费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俊丽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俊丽原为慧中诚信公司员工,2014年2月从慧中诚信公司离职,张俊丽主张离职时公司暂扣其工资1267元、工服费300元,工牌费100元,离职时公司承诺于离职后次年发放,一年届满后公司从未向其支付扣发工资等款项故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俊丽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张俊丽为证明慧中诚信公司克扣其款项提交工资条及QQ聊天记录。慧中诚信公司表示工资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公司克扣工资。QQ也非是实名制,不能证明系张俊丽与公司员工的沟通。审理中,张俊丽表示在离职后的一年时间里基于对慧中诚信公司的信任,并未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俊丽也未就其主张慧中诚信公司承诺将在离职一年后支付暂扣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张俊丽于2014年2月离职,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慧中诚信公司承诺将在离职一年后支付暂扣款项,故本院认为,张俊丽于2015年6月提起仲裁申请,向慧中诚信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张俊丽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俊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俊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