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简某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简某某,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胡某,又名胡某某,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简某某诉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与被告认识,2008年8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9日生育子女胡某甲,婚后被告未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以做生意为由,经常不回家,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躲债潜逃,至今无法联系,造成家庭解体。财产、债务分配1、夫妻双方自结婚以来购置长城轿车、凯迪拉克轿车各一辆,目前均在债权人手中,相关产权及债务关系由被告处置,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营的一家位于宏泰小区的唐朝足疗店及正在装修中的长顺足疗店产生的相关债务纠纷由被告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2、2010年,为购买长城轿车,夫妻双方以原告名义在紫云县农行贷款5万元;2012年,为经营唐朝足疗店,夫妻双方以原告名义在紫云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以上二项债务由原告偿还。3、被告于2014年为扩大经营,在长顺开足疗店,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在担保公司贷款60万元,其中12万元返银行,实际贷款金额48万元。此款项原告未参与任何具体事务,因此由被告偿还。4、被告因赌博等不正当行为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孩子胡某甲从小一直由原告监护,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其监护关系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自身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每月1000元)给原告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简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简某某、被告胡某及孩子胡某甲户口簿,用于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因被告未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经常不归宿,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5、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录音,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9日9时5分简某某报警称:一名30岁左右陌生男子从2014年10月27日威胁要扣押其3天。经处警,系胡某在外欠账,债主张俊(贵阳人)来要债时口头威胁简某某。2014年11月18日17时45分简某某报警称,其丈夫胡某于2014年10月9日离家出走未归,无法联系。经了解系胡某与家人吵架后离家出走未归。6、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五峰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胡某自2014年10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7、贵州省黔南自治洲长顺县人民法院公告,用于证明胡某因与他人发生房屋租赁纠纷,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向胡某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简某某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简某某所举证据均能证实其诉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8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9日生育子女胡某甲,婚后被告胡某因对家庭未履行义务,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9日被告胡某与家人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因欠他人债务,债权人张俊(贵阳人)向原告简某某索要债务,并口头威胁原告简某某。原告简某某以被告胡某未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经常不回家,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躲债潜逃,至今无法联系,造成家庭解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每月1000元)给原告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胡某因对家庭未履行好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由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胡某因欠他人债务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向原告简某某索要债务时,对原告简某某进行威胁,使原告简某某生活工作受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简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胡某甲的抚养,由于被告胡某下落不明,孩子胡某甲由原告简某某抚养。孩子胡某甲抚养费,待被告胡某出现后另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虽原告简某某诉讼中提出,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胡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简某某诉与被告胡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胡某甲由原告简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方可再婚。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兴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