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桂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50号原告:蔡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2101419。被告:桂某,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1439。原告蔡某与被告桂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桂某、陈某及其共同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诉称:2014年农历四月八日,其与桂某经人介绍认识“定亲”,当天其支付桂某见面礼2800.50元;农历八月十二日,双方按习俗“通信过礼”,其给付桂某、陈某现金5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二副、手镯一只,总价值17000元;农历十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桂某、陈某索要现金18000元及物品,合计索要彩礼款89800.50元。因其与桂某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桂某、陈某返还彩礼款89800.50元。桂某、陈某在庭审中辩称:蔡某陈述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交往中,其给付蔡某见面礼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其陪嫁物品价值11087元;同居期间,蔡某家借其现金20000元;蔡某给付钱款中,用于购置服装、办理酒席不应返还;同居期间因其引产,给其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故要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另要求蔡某返还3708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蔡某与桂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6日(农历四月初八),蔡某与桂某“定亲”,当天蔡某支付桂某见面礼2220元。9月5日(农历八月十二),双方按习俗“过礼通信”,蔡某给付桂某、陈某现金58000元,桂某、陈某按习俗返还给蔡某现金6000元。11月29日(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蔡某给付桂某、陈某现金18000元,用于桂某家办理酒席。桂某“结婚”同居时陪嫁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合计价值约8000元。2015年7月13日同居期间,桂某在天长现代妇产医院南医大附院协作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因蔡某与桂某性格差异,无法同居生活,2015年6月,蔡某与桂某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故蔡某诉至本院,要求桂某、陈某返还彩礼款89800.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蔡某提供的来安县半塔镇白云村村委会证明、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会计凭证、证人林某证言、证人何某证言;桂某、陈某提供的陪嫁物品照片、短信聊天记录、天长现代妇产医院南医大附院协作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彩礼款的数额;二、桂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返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过礼、通信”时蔡某支付桂某、陈某58000元,双方均认可,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性质。蔡某支付见面礼2220元,桂某、陈某对此不认可,证人林某与证人何某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给付事实,且数额较大,应认定此款为彩礼性质。举行婚礼当天,蔡某给付桂某、陈某现金18000元,虽然是给桂某家目的用于置办酒席,但给付的是现金,且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款。陈某给付蔡某见面礼6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陪嫁的电器的价值,蔡某认可电器价值8000元,故本院确认陪嫁电器价值8000元。蔡某要求返还给付桂某金饰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蔡某父亲出面借桂某家20000元,待借贷关系明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彩礼数额为64220元(58000元+2220元+18000元-6000元(女方回礼)-8000元(陪嫁物品价值))。针对争议焦点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蔡某给付桂某、陈某彩礼64220元,应适当返还。因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已满6个月且未生育子女,同时考虑到同居期间,桂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给桂某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现金返还比例为40%,即桂某、陈某返还蔡某彩礼款25688元(6422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陈某返还原告蔡某彩礼款计人民币2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600元,被告桂某、陈某负担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