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喜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朱喜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瑞。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上诉人朱喜瑞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喜瑞将自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为翟桂星,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后经变更为朱喜瑞,保险单经保定中心支公司批单变更。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四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2014年8月16日14时许,田新驾驶该保险车辆冀F×××××/冀F×××××挂在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12公里+600米处,左侧行车道追尾白胜平驾驶的晋B×××××天籁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野三坡大队第1392109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胜平无责任。白胜平的晋B×××××天籁轿车在保定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部修理费32499元。驾驶人田新20**年2月15日驾驶本增驾为A2,增驾实习期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财产保险责任范围,2014年10月17日向朱喜瑞出示了拒赔通知书。朱喜瑞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2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朱喜瑞与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合同行为,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朱喜瑞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人车辆毁损后,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除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但保定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免除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应该受到有关交通法规的处罚,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朱喜瑞提供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车辆修理费32499元也未超出商业三者责任500000元范围,朱喜瑞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定中心支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朱喜瑞保险赔偿金32499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即30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该院。宣判后,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款规定,本案中实习期驾驶标的车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及《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对该行为已列为禁止行为,保险人依据合同条款应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喜瑞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免责条款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依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驾驶人的违章行为,交警队已经给予相应的处罚,上诉人以驾驶人违章为由不予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朱喜瑞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以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