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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鹏与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均平。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被告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9.71万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鹏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京明公司、聂均平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陈鹏借款527100元,约定月息2.5%,半年结算一次利息。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京明公司、聂均平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陈鹏借款67万元,约定月息2.5%,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4、还款计划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聂均平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陈鹏以及陈芳、邓时英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6月20日归还40万元;2014年7月20日归还40万元;2014年8月20日归还4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从借据来看,借据上的借款人是京明房地产,且加盖了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聂均平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据上签字,并不代表个人的行为,且聂均平签字是在主管栏,并非借款人。还款计划也是聂均平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了借款的利息。2011年6月27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474390元的利息;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1675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拟证明法院进行保全措施的房屋已经在2013年已经卖给了第三人,这些房屋的财产权不属于被告京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陈鹏提交的证据,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借据来看,被告聂均平不是借款主体;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聂均平是作为京明公司的法人代表作出的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对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鹏质证认为采取保全措施的房屋是法院在房产局进行核实了,该部分房屋没有任何购买人的情况下查封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不真实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陈鹏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鹏借款527100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伍厘,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鹏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壹佰元整,(¥527100)。借款说明:此款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可抵商铺款。借款人湖南京明房产”的借据,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聂均平在主管人处签字。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再次向原告借款6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伍厘,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鹏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借款说明: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叁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京明房地产”的借据。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聂均平在主管人处签字。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综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9.7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聂均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还款计划所欠陈鹏、陈芳、邓时英三人总计壹佰捌拾叁万元(以财产结算为准)作为以下还款计划:1、2014年6月20日还肆拾万元;2、2014年7月20日还肆拾万元;3、2014年8月20日还肆拾万元;4、2014年9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聂均平2014.5.30”的还款计划。事后,被告聂均平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按该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鹏提供了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且与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5月30日被告聂均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亦属于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聂均平系借款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119.7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偿还之日止。(借款52.71万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付;借款67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付;已付的641890元在该利息中予以抵扣)。2、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4元,由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