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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柏疆红与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疆红,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9号原告:柏疆红。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徐昌俊,职务不详。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林,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马彦忠,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风华,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柏疆红与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为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应由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柏疆红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结合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