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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第2134号原告王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孙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被告韩某某,男,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1日经被告韩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台,价款为75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当时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摩托车款75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欠钱事实存在,但我目前没有那没多,九月份能偿还一半、剩余部分十月份能偿还。被告韩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1日经被告韩某某担保,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并于当日签订摩托车赊购合同一份,担保人为韩某某。合同中约定摩托车价款7500元,赊购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赊购人不能按期偿还车款,将自购车之日起按2.5%加收利息,直至还款为止。担保人对赊购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摩托车赊购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孙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给付所欠摩托车款7500元。被告韩某某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5厘计算过高,按月利2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某、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