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新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519号被执行人黄某。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因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及追赃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