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晓春与柳庆全、王凤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春,柳庆全,王凤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韩晓春,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庆全,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王凤姣,女,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春与被告柳庆全、王凤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宏,被告柳庆全、王凤姣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春诉称,被告柳庆全、王凤姣于2012年6月开始租用原告家的位于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住房。2014年3月份,原告准备将出租的房子卖掉,通知二被告另行找房,二被告表示愿意购买此房,随后双方达成原告净剩25万元房款、由被告承担所有税费的口头购房协议,并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全部房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到沧州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网签1407010014合同,为了节省税款将房款写成20万元,在缴税过程中,被告因嫌税款高而反悔,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买卖没有成功。2014年8月7日下午15点,双方到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撤销网签合同的相关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右手手腕5CM伤口,肌腱断裂。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不配合解除网签合同,使原告的房子至今无法卖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1407010014号合同,撤销原、被告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庆全、王凤姣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确实达成了2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没有约定税费由谁承担,因涉案房屋系原告因继承所得,其出售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房屋之所以到现在没有办理过户完全系原告不履行法律义务所致。此外,关于打斗事件,被告无过错,根据运河区法院的录像显示系原告打击被告,原告自己被花瓶所扎伤,被告无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租赁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而且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解除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若主张房屋租金可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晓春与被告柳庆全曾订立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柳庆全。后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网签了合同编号为1407010014号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在办理缴税事项时,双方对于税款的具体承担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房屋过户行为没有完成。后双方一直对税款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1407010014号合同,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具有双方签名或按印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提交了一份免除资金监管的申请,该申请的内容显示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柳庆全,买方已将全款贰拾万整交予卖方,并有双方的签名和按印,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原告韩晓春与被告柳庆全之间存在口头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当时被告柳庆全已经将全款贰拾万元交于原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给付房款后由于发生打斗事件又将房款要回,该行为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网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庆全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晓春与被告柳庆全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网签的关于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房屋的1407010014号合同;二、撤销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46号交通局4#楼10#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