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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周鹏,贺云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负责人姜孝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贺云娜,女,生于1983年6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被告赵昌和,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冉瑞英,女,生于1962年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简称开县农商行)与被告周鹏、贺云娜、赵昌和、冉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魏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农商行的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贺云娜、赵昌和、冉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农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鹏、贺云娜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3423012013200104号),合同约定“被告周鹏、贺云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作扶持再就业人员周鹏、贺云娜开办的服装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借款时被告冉瑞英、赵昌和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在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XXX房地证(押)XX字第XXX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相应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利息结清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鹏、贺云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昌和、冉瑞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鹏、贺云娜、赵昌和、冉瑞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鹏、贺云娜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县农商行与被告周鹏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作扶持再就业人员周鹏开办的服装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赵昌和、冉瑞英提供其位于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一幢[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号,权利人:冉瑞英]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XX房地证(押)XX字XX号]。2013年8月5日,被告赵昌和、冉瑞英出具承诺书,载明:若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你处有权处置我的房产,并积极配合处置,我自己找房居住。2013年8月4日,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第X村民组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贷款未按期偿还,你分理处在处理房产时,我村组、村委积极配合。被告周鹏借款80000元尚未归还,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开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推荐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人承诺书、开县XX镇XX村X组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贷款到期提示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开县农商行与被告周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鹏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被告周鹏、贺云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鹏、贺云娜应共同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赵昌和、冉瑞英提供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开县农商行属于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定其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贺云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对被告赵昌和、冉瑞英在开县XX镇XX村X社的房屋一幢[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号,权利人:冉瑞英。抵押登记证号:XX房地证(押)XX字XX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鹏、贺云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