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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疏小明诉林华弟、夏金红、钱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小明,林华弟,夏金红,钱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疏小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弟,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夏金红,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明,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疏小明与被告林华弟、夏金红、钱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启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小明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林华弟、夏金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红旗小区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钱志明为被告林华弟、夏金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出具了借条,被告钱志明出具了担保书。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钱志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用以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字号为宜房字第501825**号、宜房字第501825**号项下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林华弟、夏金红、钱志明辩称: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借款属实,但相关具体借款金额应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合计。被告在接受原告借款后,先后已还款35500元。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参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顺序约定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钱志明为被告林华弟、夏金红3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三、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出具了借条。被告钱志明在担保人栏处签字为被告林华弟、夏金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华弟、夏金红为担保其具欠原告的35万元债务,以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39#楼4单元508室、红旗小区39#楼08-1#地下室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用等)。五、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逾期还款之后的违约金,无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17500元的借条无法明确欠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相关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第四组证据中,对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担保合同中只有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签字,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林华弟、夏金红承担,不应由担保人钱志明承担;对房地产他项权证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当日向徐运军转款18000元,即借款本金为332000元;2015年7月10日转款17500元,共计已还款35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借款原告是疏小明,而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转款凭证收款人均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5月19日转款18000元给收款人的凭证上注明是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转账对方不是原告,不能认定为还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如逾期不偿还借款,除每日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每天按借款本金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钱志明为被告林华弟、夏金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39号楼4单元508室、39号楼08-1号地下室(房地权证号:宜房字第501825**号、宜房字第501825**号)设置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华弟、夏金红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9日,被告林华弟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欠原告21000元(利息),后偿还了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依据抵押合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钱志明为被告林华弟、夏金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弟、夏金红追偿。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林华弟在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此款系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因约定的利息超过2%,对已付的利息本院不处理,超出月利率2%未付部分,本院不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对此所欠3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弟、夏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疏小明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疏小明就被告林华弟、夏金红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39号楼4单元508室、39号楼08-1号地下室对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房地权证号:宜房字第501825**号、宜房字第50182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志明对被告林华弟、夏金红的上述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疏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3元,由被告林华弟、夏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月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陈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称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字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