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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慧与安贤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某某,现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生育女儿安馨瑶。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实际离婚后不久孩子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系女性,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与被告共同生活也会越来越不方便,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请:1、变更婚生女安馨瑶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季度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将我女儿的户口迁走,也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安馨瑶(2013年4月3日出生)归被告抚养。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婚生女安馨瑶从协议生效时开始随女方生活,由原告行使监护权,被告每季度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婚生女安馨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季度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配合立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安馨瑶虽约定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在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婚生女安馨瑶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因婚生女年龄尚幼,且女孩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亦能看出实际上被告在孩子的抚养权已经让渡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安馨瑶共同生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每季度支付3000元抚养费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关于户口迁移问题,可根据双方户籍所在地的政策办理,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安馨瑶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季度支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至婚生女高中学业结束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孙成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