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与刘廷元,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管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七星岗房管所,刘廷元,重庆市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8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七星岗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何迈能,所长。被执行人刘廷元,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府拆裁(2015)1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5)1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市地产集团)与被执行人刘廷元就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51号610房屋的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1、由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提供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群乐村6栋26-8,建筑面积78.2平方米的住宅安置被执行人七星岗房管所,所提供的安置房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按42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执行人七星岗房管所和被执行人刘廷元应按有关规定重新订立租赁关系。2、被执行人刘廷元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51号610房屋交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被执行人刘廷元送达《关于履行城市房屋行政裁决的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刘廷元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渝中府拆裁(2015)1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中府拆裁(2015)1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代伟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