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司多鹏诉被告焦世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多鹏,焦世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司多鹏,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7日。被告焦世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5日,小学教师。原告司多鹏诉被告焦世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多鹏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孔令泽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孔令泽向原告索要借款后原告承担了以上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拒不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4000元。被告焦世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焦世祥向孔令泽借款20000元,原告司多鹏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司多鹏偿还孔令泽借款本息24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多鹏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焦世祥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多鹏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焦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