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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水先、廖女娇等与肖深钿、吴基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先,廖,谭某甲,肖深钿,吴基水,邝作军,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吴水先,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镇江湾,身份证号码:********(谭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女娇,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镇江,身份证号码:×××0645(谭某甲的妻子)。原告谭某甲,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镇江,身份证号码:×××0420(谭某甲的养子)。委托代理人成延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深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636(缺席)。被告吴基水,男,住英德市。被告邝作军,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下太镇,身份证号码:********(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随车教练)(缺席)。被告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谢树桥。委托代理人吴开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总经理:李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诉被告肖深钿、吴基水、邝作军、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4月16日15时01分许,谭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德市城北体育馆往城北第八中学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和平北路锦泰华庭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肖深钿驾驶的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过程中,先与相对方向由叶燕铭驾驶的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随车教练员邝作军)发生碰撞后倒地,谭某甲倒地后被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辗压,造成谭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深钿驾驶机动车超载、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叶燕铭(随车教练员邝作军)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邝作军、叶燕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谭某甲,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吴水先是谭某甲的母亲,生育了六个儿女,廖女娇是谭某甲的妻子,谭某甲乙是谭某甲和廖女娇收养的女儿,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请求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2066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不考虑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涉案车辆超载行为,按保险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2、事故责任,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一份认定书程序违法,该认定书无效,本事故的发生,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责任,我方仅在商业险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明和家庭在城镇居住在一年以上,被抚养人吴有六个抚养义务人,只赔偿死者应当负担的部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6,死亡赔偿和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1、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4、诉讼费按规定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讼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该认定书已被撤销,交警部门的重新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4131号责任认定已认定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邝作军、叶燕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赔偿。被告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邝作军答辩称,1、按交警部门的重新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4131号责任认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2、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为其没有工作以及收入证明;3、原告要求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5000元,又要求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吴基水、肖深钿没有答辩。法院的认定及理由:英公交认字(2015)第004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按程序作出的,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此采纳被告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邝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吴水先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证明、英德市XX销售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谭某甲生前一直在英德市XX销售部工作”,没有同时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廖女娇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实“廖女娇、谭某甲夫妇于2014年10月1日至今在英德市东华镇我年租房居住”,此证明既无工作、收入予以佐证,又与上一份的工作证明相冲突,故本院依法按谭某甲的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依法予以计算。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基水,肖深钿是吴基水聘用的司机,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签章”一栏由投保人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盖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如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赔条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认为涉案车辆超载行为,按保险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四、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吴水先出生于1941年6月6日,其赡养费应计算为8459.38元[(8343.5元/年×6年+8343.5元/年÷12个月×1个月)÷6人];谭某甲出生于2004年9月29日,其抚养费应计算为30940.48元[(8343.5元/年×7年+8343.5元/年÷12个月×5个月)÷2人]。五、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六、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共2000元。但是住宿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请求。八、已赔偿情况:被告吴基水已赔偿原告吴水先办理丧葬事宜30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基水,肖深钿持有A2驾驶证。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邝作军是随车教练员,叶燕铭是学员。本院认为,谭某甲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深钿驾驶机动车超载、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邝作军、叶燕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2785.86元、丧葬费29672.50元、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22458.36元。由于肇事负次责的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无责的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元给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两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共赔偿三原告121000元。超出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58.36元,由被告吴基水按次要责任30%赔偿60437.51元给三原告,由于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10%即6043.75元的免赔责任(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吴基水支付的30000元中扣减),再扣除吴基水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437.51元。被告肖深钿是吴基水聘用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肖深钿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基水承担赔偿责任。邝作军、叶燕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英德市英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足够赔偿,被告吴基水在本案中不需赔偿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吴基水共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在事实的认定、证据分析的过程中已经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了分析论证,并作了取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肖深钿、吴基水、邝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R×××××学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30437.51元。(上述款项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66.39元,由被告吴基水负担3066元,原告吴水先、廖女娇、谭某甲负担200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335774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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