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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易某甲、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易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汽运城红绿灯路口。法定代表人:伍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林,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左某某、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易某甲、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五星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07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易某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易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16日和2015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被告五星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林、平安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41分,两原告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7D8**号“欧铃牌”小型货车,在高安市高丰路马鞍岭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N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据了解,赣CN10**号车车主为被告五星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14154.5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03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星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期间,我司车辆在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司与被告易某某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结合平安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处理。在投保时,我司就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扣除与事故无关联的药品费用和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应当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左某某是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左某某的误工期180日过高,应当计算90日。其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准。我司要核实赣CA10**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格有效,否则商业险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应依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被告易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赣CA10**号车在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二被告持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左某某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27476.91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6399.38元;证据(五):租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友证明。证明原告左某某自2013年就居住在城镇,从事的是建筑工,工资每月是39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3700元。被告五星汽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提出工资方面主张过高。被告平安东莞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我司要求对原件质证,且保单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对证据(三)提出我司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果驾驶证、行驶证不是检验合格有效,我司将在商业险免赔。对证据(四)请求法院核定,我司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和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25%,该证据无法计算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对证据(五)是在庭审中举证,保险公司没有时间核实,我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如左某某是居住在城镇,当地的村委会、派出所应当予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左某某的工资收入,仅凭一张白条,我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明人也没有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如果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或者银行转账凭证。对工友证明三性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友的基本信息只有姓名、没有出生年月、联系方式等。对房屋租赁协议三性有异议,如果他是租赁刘辉明的,应当提供房产证,提供交纳水电费的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明也有异议,理由与前面质证意见相同。对劳务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劳务合同并不能反映原告左某某、王某某是南昌一建的招聘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4月15日和7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反映不出来二原告在该小学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反映不出来二原告与该项目有关联性。被告五星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保单。证明我司与易某甲为融资租赁关系。我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五星汽运公司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对被告五星汽运公司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融资租赁合同反映不出来与本案有关联性,主体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由法院进行确认。被告平安东莞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应扣除与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本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候,应当要两证合法有效齐全,否者商业险免赔。原告对平安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条款不是特别提示,是商业险,不存在非医保概念。且被告保险公司就用药清单未当庭提出哪些药不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治疗用药。被告五星汽运公司对平安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五星汽运公司、平安东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提出应提供原件。因该证据上关于车辆投保的各个险种,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均盖章确认,故本院确认赣CN1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对证据(三)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提出应核对原件。因该证据显示赣CN10**号车所有人为五星汽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赣C70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她是从原所有人胡美丽处转让该车的,双方签有旧车转让协议,故确认被告张某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易某某和张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提出应扣除与二原告治疗无关联的用药和2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因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左某某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为27396.51元,但住院医疗费25966.51元未提供原始发票,本案中不予支持,只确认原告左某某的医疗费为143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为6399.38元。原告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日为180天,支付的鉴定费为2440元。对证据(五)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居民标准计算的目的。经核查,刘辉明证明原告左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春节前租住在其私房内,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500元,房子位于高安市瑞嘉园,对上述事实,高安市筠阳街道胜利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刘胜提供证明和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左某某2012年4月由其雇请在他签约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磨地板工程,每月收入有3900元,黄国云、刘细生、罗梅、张锦生证明是事实。综上,原告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金的复函》的规定,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430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有39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可依据2014年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08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左某某从事同一工种,误工费依相同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和休息6周共61天。对被告五星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核查,被告五星汽运公司和被告易某甲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公司没有取得融资租赁资质,故对被告五星汽运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公司与被告易某甲实为挂靠关系,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易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五星汽运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条款不是特别条款。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约定应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8时4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7D8**号“欧铃牌”小型货车从高安市区到丰城市,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高丰路马鞍岭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易某某停在路边的赣CN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N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04月03日-2014年04月17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27396.51元,但其中25966.51元未提供正式发票。2014年07月1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支付,右前臂伤残等级为十级,车祸后致右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其一年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左某某支付鉴定费2440元。刘辉明与原告左某某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刘辉明将位于高安市瑞嘉园的私房租赁给原告左某某,(,租期为2012年5月-2014年12月,高安市筠阳街道胜利居民委员会予以证明是事实。刘胜证明从2012年4月起雇请原告左某某到其工程项目从事水磨地板工作,月收入3900元,黄国云、罗梅,张锦生、刘细生证明是事实。刘胜同时证明原告王某某也与原告左某某从事同一工作,月收入约37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04月03日-2014年04月21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6399.38元。另赣CN1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五星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易某甲,车辆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易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赣C7D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美丽,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与胡美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车从当日起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与被告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为5:5。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张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甲作为赣CN10**号实际车主,五星汽运公司作为法定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易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二原告分享。原告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430元。误工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天108元计算鉴定的误工日止,确认金额为19440元(180天×10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320元(88元/天×15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390元(26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9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4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6838元。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6399.38元。误工费依据江西省2014年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08元计算,金额为6588元(61天×10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672元(88元/天×1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94元(26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53.3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78元(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给原告左某某。二、余款7260元(86838元-81578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3630元,被告易某甲、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2410元(扣减鉴定费1220元)给原告左某某。三、另50%即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左某某。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460元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460元)。五、余款2893.38元(15353.38元-12460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1446.69元,被告易某甲、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六、另50%即人民币1446.6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七、驳回原告左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易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