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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兴华与李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01号原告付兴华。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江。原告付兴华与被告李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华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俊江向原告借款95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李俊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俊江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兴华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整)写此条时已收到全额现金。被告李俊江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该95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俊江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李俊江向原告借款9500元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江返还原告付兴华借款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