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华井和与齐军、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井和,齐军,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华井和,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齐军,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井和诉被告齐军、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井和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齐军、金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井和诉称,2014年9月3日,齐军驾驶吉AZ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屏街与银安路交汇处时与华井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两车车损及华井和受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华井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华井和事发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华井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25329.55元;住院伙食费8天共计800元;护理费90天共计9773.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8.59元,从2014年9月3日起2015年4月14日止共计221天23998.3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80元;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134130.24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120000元,剩余14130.24的70%由被告金达峰公司和被告齐军承担,即9891.16元。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由于其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华井和120000元的主张进行全额赔付。华井和诉请中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即9891.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金达峰公司仅承担其中15%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金达峰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为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70%的15%赔偿责任,即1484.6元。对于华井和主张的本案责任划分(三七分)金达峰公司无异议。被告齐军辩称,同金达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金达峰公司的肇事车辆吉AZ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除人保财险公司15%的责任;华井和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因华井和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庭依法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9月3日,齐军驾驶吉AZ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屏街与银安路交汇处时与华井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两车车损及华井和受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华井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齐军驾驶的吉AZXX**号小型轿车为金达峰公司所有。事发后,华井和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发生门诊及住院费用25329.55元。期间齐军为华井和垫付医药费5500元。经华井和申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华井和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齐军与金达峰公司均同意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齐军驾驶的吉AZ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原、被告确认及收条佐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军垫付医疗费用总计5500元整。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确认华井和主张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如下:一、华井和主张的医疗费25329.55元,有医院正规票据为凭,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经鉴定华井和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华井和当庭提供的居住证明系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正规公章,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22274.60*20*10%),华井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9773.10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但华井和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2361.92*3),本院保护7085.7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华井和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每天补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00元,虽然华井和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酌情保护150元;六、误工费23998.39元,华井和当庭陈述其为他人打工,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故其工资可以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华井和本次受伤的误工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223天,但华井和当庭表示主张221天的误工期限,故本院保护23998.39元(108.59*221);七、鉴定费3380元,有正规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华井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确有精神损害发生,被告应针对该损害予以赔偿,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十、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经济损失为12629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井和101783.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98.39元、护理费7085.76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由齐军与金达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华井和承担次要责任,齐军承担主要责任,故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30%:70%为宜。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井和9597.08元(剩余医疗费15329.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70%乘以免赔保险公司承担85%);齐军应赔偿原告华井和4573.60元(剩余医疗费15329.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70%乘以免赔个人承担15%、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最后扣除垫付5500元);剩余4838.87元由华井和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井和10178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井和9597.08元;三、被告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井和4573.60元;四、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华井和负担849.90元,被告齐军负担1983.10元,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鑫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旸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