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张来路)。法定代表人储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诉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重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鼎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每次都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结束,并出具对账单,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9946.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0994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起重机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鼎公司与被告起重机械公司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电缆),被告收货后亦陆续付款,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2014年12月31日后,双方对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核对后加盖公司物资供应部的印章予以确认。经核对并经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9946.87元未付。原告文鼎公司经索款无果,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文鼎公司与被告起重机械公司的滚动交易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陆续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起重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909946.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90元,由被告起重机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文鼎公司垫付,被告起重机械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