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DKLS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KLS管理有限公司,黄志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DKLSManagementSdnBhd)。住所地:马来西亚霹雳洲实兆远奥马皇子路**号E。代表人陈培宝(DingPoiBor),董事。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原持有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40%股权。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259.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支付原告全部股权转让金的10%,6个月内支付40%,1年内支付50%。如未按规定付款从滞付之日起,每天应按转让金的2‰缴纳滞纳金,协议自审批机关审批之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龙海市工商局于2012年8月8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59.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5.926万元自2012年9月9日起算,103.704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算,129.63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志彬没有���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美元,股东为黄志彬、黄小林和DKLS管理有限公司。其中黄志彬出资60万美元,以人民币折汇投入,占30%;黄小林投资60万美元,以人民币折汇投入,占30%;DKLS管理有限公司出资80万美元,占40%。2011年7月5日,漳州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到2011年6月7日,DKLS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注册资本80万美元,以货币出资。2012年7月27日,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志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259.26万元出让给乙方。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乙方付给甲方全部的股权转让金的10%,6个月内付给全部股权转让金的40%,1年内付给全��股权转让金的50%。若甲方违约,每日支付给乙方转让金的2‰;若乙方违约,每天应付转让金的2‰给甲方;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股权且已付的股权转让金不退还。2012年6月15日,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向龙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报告》,申请黄小林将股权30%转让给案外人黄志艺,DKLS管理有限公司把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黄志彬,把20%股权转让给黄志艺。转让后,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2012年6月25日,龙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龙外经贸资字(2012)21号批复,同意上述股权变更事宜。2012年7月16日,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向龙海市工商局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报告》,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申请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8月8日,龙海市工商局办理了金宝龙(福��)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向龙海市工商局、外经贸局提交的股权转让申请报告、龙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系马拉西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属于涉外股权转让纠纷。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批,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将持有的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志彬,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黄志彬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黄志彬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自动调低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被告黄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DKLSManagementSdnBhd)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9.26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25.92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103.704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129.63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8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黄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LS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志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