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宇诚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嵊州市宇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宇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宇鸣。上诉人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宇诚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8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只能反映出如果存在业务关系,也只是买卖关系,且买卖关系的证据也不明显,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履行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定要坚持诉讼,也只能遵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故本案只能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嵊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