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吸毒人员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约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吸毒人员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火车站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4日,尤溪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大池塘的租住处查获1小袋和三颗冰毒。2015年1月2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1小袋和三颗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克。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火车站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14日,尤溪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大池塘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一小袋白色粉末和三颗红色药片。2015年1月2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一小袋白色粉末和三颗红色药片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克。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3)尤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尤溪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5)31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二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1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詹茗东人民陪审员 刘德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詹大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