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昶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昶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昶雷。因盗窃于2012年8月2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3日被朝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昶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王昶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昶雷来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芬兰园别墅区发现该区被害人鄂某的96—2号别墅未亮灯无人居住,即由别墅一楼西侧窗户钻窗进入室内并在该别墅休息了一夜。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昶雷在别墅内翻动财物实施盗窃,盗窃了黄色外套一件、白色长袖体恤一件、白色袜子一双、天梭牌手表一块及白色索爱牌手机一部,并盗窃了储蓄罐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昶雷将盗窃的衣袜替换掉随身穿的衣服并拿走了手表和手机。被告人王昶雷在别墅厨房、冰箱翻找食物的过程中未找到食物判断该别墅长期无人居住,随即产生将该别墅作为自己暂时藏身处所的想法。从4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王昶雷白天穿着盗窃的衣物,携带盗窃的手机、手表出门,夜间回到该别墅藏匿。期间,被告人王昶雷在别墅继续翻找财物,找到录音笔一只、电脑一套、路由器一个、音响一套、麦克风一个、耳麦一个、签字笔两只、MP4一个、并将上述物品分别装纳到其在别墅内找到的一个行李箱、一个挎包和一个布兜内,准备在离开别墅时盗走变卖。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昶雷出门后欲再次回到别墅藏匿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抓获。经估价,被告人王昶雷盗窃的上述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648元,其中手表、手机、外套、体恤衫、袜子价格共计人民币674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追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自述材料、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鄂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昶雷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昶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昶雷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昶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昶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