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甲非法经营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高中文化,经商,。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珠晖区工农村127排13号。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陈甲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国家定点屠宰资格相关证牌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花果山原食品站附近私设屠宰场,私宰滥屠生猪并出售。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陈甲私自屠宰生猪并出售给陈乙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445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陈甲处查获已屠宰尚未销售的猪肉1239.8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98元。同日,公安机关将陈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为谋取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生猪、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及检验检疫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国家定点屠宰资格、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一组原食品站附近私设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陈甲从周边农户手中购买生猪后放置于私设的屠宰场内,再请魏某、朱某、彭某甲和李某某等人帮忙杀猪,按每头猪20元支付酬劳。陈甲所购买的生猪及屠宰后的肉品均未进行检验检疫。陈甲将宰杀的猪肉和猪头、猪肠等产品销售给在衡阳市珠晖区景园市场内贩卖猪肉的摊主,并将销售猪肉的数量和金额进行记录。当日下午或次日,陈甲与零售摊主结算猪肉款。2014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期间,陈甲销售猪肉和猪头、猪肠等产品给陈乙、周某乙、熊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夫妇、魏某、彭某乙、朱某、沈某某、彭某甲、梁某某、文某乙、胡少华、陈桂起等人,销售金额为17445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衡阳市商务局以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由,责令陈甲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但陈甲拒不整改且继续非法经营。2014年10月14日5时,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治安防暴大队的公安民警在陈甲经营的屠宰场内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已屠宰尚未销售的猪肉1239.8斤,价值人民币12398元。2014年11月5日,陈甲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治安防暴大队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从陈甲处扣押白条肉1239.8斤,价值人民币12398元。2、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陈甲在市二七二厂花果山附近开设屠宰场,从事生猪的屠宰和销售。陈甲的屠宰场未办理生猪屠宰证和工商、税务登记。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其从陈甲处购买猪肉848.7斤,价值人民币9360元。所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动物卫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头约507.5斤,付给陈甲人民币2030元。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913.4斤,付给陈甲人民币1008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630斤,付给陈甲人民币694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另证实其帮助陈甲杀猪,陈甲按每头猪2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6、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市二七二厂景园市场内贩卖猪肉。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1353.6斤,付给陈甲人民币1489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1207斤,付给陈甲人民币1174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另在此期间帮助陈甲屠宰生猪,得报酬150元。8、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大肠约217斤,付给陈甲人民币1720元。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1881斤,付给陈甲人民币2056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另其帮助陈甲屠宰生猪,陈甲按每头猪2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10、证人彭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和李某某在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负责屠宰生猪。从2013年开始,二人合伙贩卖猪肉。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二人共同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2316斤,付给陈甲人民币25480元。此期间彭某甲帮助陈甲屠宰6头生猪,陈甲付给彭某甲报酬310元。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1180斤,付给陈甲人民币1299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1256斤,付给陈甲人民币1375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13、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从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购买猪肉约831斤,付给陈甲人民币9180元。从陈甲处购买的猪肉均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14、证人陈丙的证言,证实陈甲从2012年12月起开始经营屠宰场。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站长),证实案发前,陈甲未到防疫站进行生猪防疫检验。16、证人文甲(生猪产品销售商)、肖功正(湖南省动物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李旭东(动物庄园二七二片区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动物庄园是依法依规设立的定点屠宰场。文甲和陈甲均在二七二厂片区经营生猪屠宰和销售。文甲与动物庄园签订了区域营销目标管理协议,但陈甲未与动物庄园签订协议,未将生猪送至动物庄园进行宰杀,陈甲是非法屠宰和销售生猪。1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5时,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治安防暴大队的公安民警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一组原食品站附近的生猪屠宰场内,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归案。18、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原食品站附近陈甲经营的屠宰场内,查获猪肉1239.8斤及账本、电子秤、杀猪工具等物品,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9、账本明细,证明陈甲记录的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陈乙、朱某等14人从其屠宰场购买猪肉、猪头和猪肠的数量和价格。20、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治安防暴大队暂扣陈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21、销毁扣押猪肉的视频资料、销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从陈甲处扣押的未经检疫的猪肉予以销毁。2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4日,衡阳市商务局以陈甲经营的屠宰场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由,责令陈甲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2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陈甲的身份情况,且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市珠晖区东阳渡镇老食品站附近的一间民房里设立屠宰场,进行生猪的屠宰和销售。该屠宰场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也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其一般是从周边农户手中购买生猪,再请魏某、朱某、彭某甲、李某某等帮忙杀猪,按每头猪20元支付酬劳。所购买的生猪及屠宰后的肉品均未进行检验检疫。在2014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期间,其将猪肉销售给陈乙、周某乙、熊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夫妇、魏某、彭某乙、朱某、沈某某、彭某甲、梁某某、文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为174450元,获利约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违反国家对生猪、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及检验检疫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陈甲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86848元(其中12398元尚未销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居住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陈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陈甲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陈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品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