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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清华、程自兰等与陈令高、陈书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卢清华,农民。原告程自兰,农民。原告陈春艳,农民。原告陈宜达,农民。原告陈宜洪,农民。原告陈冲,农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令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书彩,农民。被告孙勇,农民,余项不详。原告卢清华、程自兰、陈春燕、陈宜达、陈宜洪、陈冲诉被告陈令高、陈书彩、孙勇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陈令高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中、被告陈书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的直系亲属陈金志在被告陈令高家中与三被告一起喝酒,因三被告未尽合理劝诫、注意义务,导致陈金志酒精中毒死亡。就赔偿问题,三被告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分文未赔付。因陈金志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和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赡养费480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的30%,计120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睢宁县张圩中心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姚集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金志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2、孙洪彩、陈令伟调解证明两份,证明三被告与陈金志喝酒造成陈金志死亡的事实及两证人曾某与调解情况;3、被告孙勇在陈金志死亡后举行丧葬事宜时出礼2000元的礼薄记账单一份。被告陈令高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金志的死与被告陈令高有因果关系。被告陈书彩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的情况不了解,没有人找其调解过。被告陈令高辩称:死者陈金志自上海回来后,常到被告陈令高家一起喝酒。事发当天,因其自家建房,自带酒菜主动到被告陈令高家喝酒,人员也是其组织招集。在喝酒过程中,被告陈令高因下午需进行建房施工,未劝陈金志过多饮酒,并劝其少喝酒。被告陈令高尽到了劝阻、提醒的义务。在发现陈金志醉酒身体出现异常后,即及时拨打120进行急救,履行了积极救助的义务,并垫付了约7000元的急救费用。在原告为陈金志办理丧葬事宜时,被告陈令高还垫付了棺材费42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左右。故被告陈令高对陈金志的醉酒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令高为证明自已的抗辩意见除自已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自书的垫付清单。原告认可被告陈令高垫付棺材钱40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陈书彩辩称:死者陈金志叫我二姑,事发当天,是陈金志提着四个菜两瓶酒经过我家,叫我丈夫孙洪杰一起过去喝酒,当时我丈夫不在家。后来吃饭时,我端着饭碗就到陈令高家告诉他们我丈夫还没有回来,让他们不要等他。当时有陈金志、陈令高和孙勇三个人在场,他们就嚷我一起喝酒,我没推脱掉就喝了一小杯。后来因我家也在建房,有工人干活,急忙回家了。我丈夫回家后,我就去地里给庄稼打除草剂了,天黑回家后才听说陈金志被送到医院抢救了,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所以,对于陈金志的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午,死者陈金志因自家建房无法就餐,即带着四个菜(两荤两素)和两瓶白酒(52度泸州老窖)到其叔兄弟即被告陈令高家就餐,途中邀被告陈书彩丈夫孙洪杰未果。其间,被告孙勇应被告陈令高之邀也到陈令高家与陈令高、陈金志三人一起就餐饮酒。后来,被告陈书彩为告知他们其丈夫未归而到场,被劝与陈令高、陈金志、孙勇共饮少许酒后返回家,陈令高、陈金志、孙勇三人继续共同饮酒。他们均用一次性水杯饮酒,死者陈金志饮酒约四杯,三人共同饮酒一斤余,两瓶酒剩少许。被告陈书彩走后不久,被告孙勇即醉酒睡于被告陈令高门口,陈令高、陈金志即散场。被告陈令高外出闲逛一圈后回家准备收拾餐桌时,发现陈金志下身着地,趴在桌子上作熟睡状,陈令高随即找人把陈金志抬到内间床上。后来陈令高进屋查看时,发现陈金志鼻子流血,即拨打120进行急救。抢救过程中,陈金志呼吸衰弱、重度昏迷、尿失禁。后瞳孔放大,四肢肌力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为酒精中毒。陈金志去世后,原告就赔偿等相关问题请多人从中调解未果,遂引诉争。另查明,死者陈金志有母亲卢清华、妻子程自兰及陈春燕、陈宜达、陈宜洪、陈冲四个子女,原告卢清华除陈金志外尚有陈令云、陈军令、陈令兰、陈令梅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陈金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饮酒过量有损自身××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主动邀与他人饮酒,且不能适度控制自已,导致过度饮酒造成酒精中毒死亡。陈金志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令高作为陈金志的近亲属,且经常一起饮酒,对陈金志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比较了解,本次又是在被告陈令高家中饮酒,陈令高应及时劝诫陈金志适度饮洒并确保人身安全。但陈令高不仅没有尽到劝诫、确保人身安全的义务,还邀请被告孙勇与其一起饮酒。故被告陈令高对陈金志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后,被告陈令高拨打120进行救助,但为时已晚,没有避免陈金志死亡后果的发生。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孙勇是参与饮酒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陈金志有恶意派酒行为,但是其作为陪同饮酒者,也是成年人,对于过度饮酒对身体的伤害也应是明知,对同饮者也应尽到劝诫、提醒的义务。其不但没有劝诫、提醒别人,自己还饮酒无度,与陈金志和被告陈令高过度饮酒,醉倒在桌前。故其对陈金志的死亡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陈令高和孙勇是共同陪同陈金志过度饮酒,是他们共同的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陈金志酒精中毒死亡这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陈令高和被告孙勇分另承担6%、4%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陈书彩,作为年纪较长且辈分长的女同志,是在其他二被告与陈金志共同饮酒过程中被动喝了极少量的酒,其并没有全程参与陪同饮酒,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陈书彩有敬、劝、派酒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书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金志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系农村居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原告请求271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2563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赡养费。原告卢清华已逾75周岁,原告请求48035元,没有考虑到卢清华有五个子女的事实,卢清华的赡养费应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定因陈金志的死亡原告卢清华的赡养费损失为118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59449元。按照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陈令高应赔偿原告21567.94元,扣除已付4000元,实应赔偿原告17566.94元。虽被告陈令高抗辩称已垫付15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其抗辩的垫付急救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作请求,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孙勇应赔偿原告14378元。被告陈令高与被告孙勇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书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令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清华、程自兰、陈春燕、陈宜达、陈宜达、陈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566.94元;二、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卢清华、程自兰、陈春燕、陈宜达、陈宜达、陈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378元。三、被告陈令高、孙勇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卢清华、程自兰、陈春燕、陈宜达、陈宜达、陈冲负担900元,被告陈令高、孙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超人民陪审员  王杰人民陪审员  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