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4年8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青龙桥六间房商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硬到底”保健食品8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丛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