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易懋平与刘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懋平,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易懋平,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刘涛,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桑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31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刘涛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易懋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信息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易懋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钟以斌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