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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吴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被告何��某,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户籍住址同上。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4年1月生育次女吴某乙,两个孩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与一男子网聊,并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与该男子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1张,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有外遇。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所,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次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由何人抚养,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证实被告与一异性合影拍照,但并不足以说明被告具有外遇,同时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故对该照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同村人,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3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5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返还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查明,自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是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行为是对家庭的一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生育的孩子吴某甲、吴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吴某甲、吴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其抚养次女吴某乙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较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失10000元的理由系因为被告背叛原告以及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家送给被告的的礼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背叛家庭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背叛丈夫、背叛家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的因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家送给被告的的礼钱应由被告赔偿另一理由,根据社会生活法则,原告及其家人、亲友在被告的父亲去世时所随礼钱,属于人与人���间的交情、友情、亲情等方面的礼尚往来,该款属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人情关系,且具有赠与的性质,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吴某甲、吴某乙成年时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