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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乳名团结,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西屋内容留于某乙、乔某、张某、于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时隔几日,被告人于某甲再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其家中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西屋,先后容留于某乙、乔某、于某丙、张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乙证明:2013年夏天其在“团结”(于某甲)家西屋卧室吸食过冰毒。第一次是白天,有其和乔某、于某甲;第二次是晚上,有其和于某甲、乔某、于某丙;第三次是在白天,有其和于某丙、乔某和于某甲。冰毒由于某甲提供。2、证人于某丙证明:2013年夏季一天下午在于某甲家,其和于某乙、于某甲、乔某在于某甲家西屋共同吸食冰毒。同时证明,2013年,其多次在于某甲家西屋卧室吸食冰毒。3、证人乔某证明:2013年夏天,于某甲提供毒品,其和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在于某甲家中吸食两次。4、证人张某证明:其在于某甲家西屋里吸食过两次冰毒。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6、7月,在其家西屋与张某、于某乙、乔某共同吸食;时隔一天,于某乙携带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家西屋以上四人再次共同吸食。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于集乡洪庙村刘店组于某甲家。现场照片反映现场具体环境状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于某甲即为在家中容留其吸毒的行为人。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9、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于1973年12月3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先后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韩颖南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翠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