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10月14日、2010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