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李某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胡阳镇城头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杨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货车一辆(鲁Q537**)作为抵押。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货车一辆(鲁Q537**号)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在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