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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如忠与马吉林、张除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蒋如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生、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吉林。被告张除英。被告戴同山。被告蒋凤官。原告蒋如忠与被告马吉林、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马吉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除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与戴同山、蒋凤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如忠诉称,被告马吉林向北新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及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提供保证,到期后原告代被告马吉林偿还了全部借款30000元及利息9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吉林归还原告蒋如忠借款本息合计39550元,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四分之一(每人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泰执(督)字第39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马吉林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马吉林与案外人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蒋如忠、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吉林未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遂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信用社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代被告马吉林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计3955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执(督)字第3915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吉林向北新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代马吉林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马吉林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吉林归还借款本息39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如忠及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为马吉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每位担保人的份额为9887.5元)。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如忠代垫款39550元;被告张除英、戴同山、蒋凤官分别在9887.5元的范围内各自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马吉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