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冉光翠,唐啟伟与刘昌立,李文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翠,唐啟伟,刘昌立,李文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冉光翠,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兴章,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啟伟(原告冉光翠之夫),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冉光翠(原告唐啟伟之妻),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刘昌立,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正席,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文琼(被告刘昌立之妻),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冉光翠,唐啟伟诉被告刘昌立,李文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章、被告刘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正席、被告李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翠,唐啟伟诉称:原、被告均系梁平县新盛镇三河村一组村民。二原告因无房居住,经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在梁平县新盛镇三河村一组(梁平县新盛街道新盛国税所对面)划拨集体土地50㎡修建住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5月19日、5月28日三次无理阻拦施工,造成施工人员务工损失17200元;被告还将原告方已经安放好的石脚搬毁,重新安放工资需800元。经公安机关和政府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并赔偿损失18000元。被告刘昌立,李文琼辩称:二被告2001年修建房屋时,宅基地审批面积120㎡,已建90余㎡,尚有20余㎡尚未修建。二原告在二被告尚未修建的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将二被告安放的石脚撬开街道堆放,二被告进行制止时,二原告邀人将二被告打伤。并非二被告侵犯二原告物权,而是二原告侵犯二被告的物权。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2011)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梁平县新盛镇原三沟村一组村民,合村并组后原三沟村一组更名为三河村一组。1999年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城镇化建设,开发建设南街,坚定对银新路原三沟村一组境内路段进行改道。在规划建设中,被告刘昌立于1999年底向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当时被告家庭人口为三人,分三次向原三沟村一组缴纳用地补偿费3130元。2001年被告刘昌立进行了房屋修建,占地面积约96㎡,并分三次向梁平县新盛镇国土村镇建设管理所缴纳配套费12300元。2005年11月1日,原告冉光翠为了修建房屋向原三沟村一组缴纳征地费1500元,当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修建房屋争地基发生纠纷,经新盛派出所调解无果。2010年8月,原告冉光翠在二被告房后(即争议土地)下基脚,被告刘昌立予以阻拦,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新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2月6日,原告冉光翠向梁平县新盛镇国土村镇建设管理所缴纳了建房的有关税费。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昌立向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争议土地裁决归其使用。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被告刘昌立现有宅基地已超过《重庆土地管理规定》规定的标准,不可能再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昌立与原告冉光翠争议的土地性质本属三河村一组(原三沟村一组)所有,原告虽符合建房条件,但尚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许可。村组合并后,原有建制的财、权、物不变。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新府处字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梁平县新盛镇三河村一组新盛国税所对面面积50㎡的争议土地,现由梁平县新盛镇原三沟村一组经营管理,被告刘昌立不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昌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新府处字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刘昌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立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还查明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刘昌立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143号通知书,驳回被告刘昌立的申诉申请;被告刘昌立又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行政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渝检二分院行监(2015)5082000005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被告刘昌立的监督申请。2011年11月6日,原告冉光翠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2014年5月28日,原告冉光翠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许可原告方在二被告房后划拨集体土地50㎡(含争议土地)修建住宅,建筑面积150㎡。2015年4月20日、5月19月、5月28日,原告方先后三次组织19人次工人进行施工,二被告以原告方获得的50㎡用地许可中有28.2㎡属自己使用为由干扰、阻止原告方建房施工,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方停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梁平乡字第(2011)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梁平县规划局关于冉光翠房屋新建项目规划审查的函》(梁平规划函(2011)138号)、梁平国土房管用(2014)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的批复》(梁平府土发(2014)26号)、梁平县新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编号:2015-7)、照片、《房屋基脚承包合同》、工资表、领条、证人彭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渝检二分院行监(2015)7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渝检二分院行监(2015)5082000005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驶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方经相关行政许可,取得含原、被告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二被告主张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已经梁平县新盛镇人民政府处理认定及本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不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昌立,李文琼赔偿原告冉光翠,唐啟伟损失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二、驳回原告冉光翠,唐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 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