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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耀华、罗预喜等与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耀华。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预喜。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红宝。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唐仲安。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雷善莲。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振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2号。法定代表人农桂玲。上诉人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民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的问题。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原为南宁市郊区津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津头供销社”)集体企业人员,1989年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南宁市供销社联合社、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原津头供销社和原三塘供销社合并为南宁市东区供销社(以下简称“东区供销社”),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南府发(2004)39号文),对企业改制时富余职工的安置补偿,职工身份的置换、离退休人员未列统筹的社会保障等进行了规定。从2004年10月开始,东区供销社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企业进行了改制。由于整个改制过程由政府主导,因此,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于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对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是由十几个股东组成的有限公司,政府在公司里既不占有股份也不参与日常的经营,是一个完全的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理上诉人的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财产所有权争议。一审认为“由于整个改制过程由政府主导”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政府并没有主导,南宁市东区供社改制完全是在王金议等人的推动下,在职员工签名同意后,改成了现在的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把原先占有股权的73名离退休员工排除在外,改为股东不包含离退体员工在内的有限公司。一审认为只要是政府参与沾上点边,就是政府主导,就是主体不平等而不予受理的观点错误。如果政府能主导改制,那政府直接下文改制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征得员工的签名同意,上诉人在起诉状里都没有出现过“政府”一词,一审法院凭空认为整个改制过程由政府主导,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由政府主导,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是越俎代庖。如认定本案与政府有关,按照诉讼规则,法院完全可以把政府列为第三人,而不是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央“有案必立”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精神。一审根据南宁市政府印发《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精神,这是错误的,该文件对象是国企,东区供销社是一个集体企业,国企的产权人是国家、集体企业的产权人是特定一群人,政府绝不可能把适用国企的文件,让其他性质的企业来执行。退一万步来说,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对的,那政府就应该对整个改制负责,然而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就本案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2日兴宁区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起诉至青秀区法院,法院亦不予受理,政府说不归他管,法院说是“政府主导”谁都不管,法院与政府之间推脱责任。为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1、确认被起诉人在2005年将南宁市东区供销社变更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起诉人的权益;2、被起诉人将起诉人补列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起诉人所占的股权份额与在原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所占份额相当;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原为南宁市郊区津头供销合作社的集体企业人员,1989年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南宁市供销社联合社、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原南宁市郊区津头供销合作社和原三塘供销社合并为南宁市东区供销社,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南府发(2004)39号文),对企业改制时富余职工的安置补偿、职工身份的置换、离退休人员未列统筹的社会保障等进行了规定。从2004年10月开始,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将企业改制为现在的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由于整个企业改制过程由政府主导,故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等人的诉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对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雷善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