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东福,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光,该公司职工。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炜芳、郭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0时15分,司机张生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17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新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尾部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海军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刘海军无责任。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但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扣除两辆无责交强险计200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被保险车辆应以实际修复为准,原告未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仅提供车损鉴定书,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我公司对未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0时15分,司机张生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17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新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尾部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海军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刘海军无责任。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2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挂车保险金额8793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0月14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主、挂车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K×××××、晋K×××××挂号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161133元,残值为3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7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933元。另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了拖车费6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晋K×××××/晋K×××××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张生元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单、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且缴纳了相关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冀H×××××、冀H×××××挂号车的交强险及冀H×××××、冀H×××××挂号车的交强险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各100元,剩余损失169733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于车损金额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将车辆从承德市拖回支出的拖车费6000元,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69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