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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焕虎与吕世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起,王焕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起。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虎。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世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12时30许,原告王焕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兴隆路其租过来的仓库运东西时,见一用于粉刷的脚手架摆放在其租过来的仓库前,就上前移动脚手架,不料脚手架翻倒砸到原告嘴巴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33.43元,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嗣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治疗而发生医疗费111430.48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0.84元,出院诊断:牙列部分缺失。上述共计花医疗费121604.75元。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内容:1、医疗费中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金额共计1224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0元,无法审核费用340.84元,其余费用在合理范围,2、王焕虎被重物砸伤致上颌牙槽骨骨折,4颗牙齿脱落等,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3、王焕虎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4、目前无法评估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临床意见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5、行种植牙修复是否必要,临床意见明确“可行种植修复或活动修复”,种植牙修复和活动牙修复均为义齿修复,选择何种修复方式是根据临床意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选择种植牙修复方式不存在违反临床治疗常规。另查,被告吕世起因粉刷其承建的坐落萧江镇兴隆路房屋外墙而使用涉案脚手架。被告吕世起已支付原告王焕虎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承建房屋的外墙粉刷需要而使用涉案脚手架,被告对涉案脚手架应尽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然被告将涉案脚手架摆放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前,造成原告进出仓库需移动该脚手架,原告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翻倒被砸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脚手架翻倒致自身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886.41元(床位费1224元是住院引起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因无具体明细,无法审核费用合理性的340.84元应予扣减);2.误工费10975.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90日×44513元/年÷365日);3.护理费3658.6元(30日×44513元/年÷365日);4.交通费891元(以发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6.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日);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外伤参与度,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支持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8.鉴定费1760元;以上合计172123.81元。被告负担70%计算为1204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23486.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为118486.67元。被告吕世起申请追加陈光文、缪存利为本案被告,因陈光文、缪存利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陈光文、缪存利为被告,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吕世起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另行向陈光文、缪存利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世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86.67元;二、驳回原告王焕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王焕虎承担177元,吕世起承担496元。一审宣判后,吕世起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脚手架之所以发生翻到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注意安全,移动该脚手架所致。故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脚手架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是陈光文,粉刷房屋外墙者也不是上诉人,是陈光文。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缪存利,缪存利是受益者。陈光文和缪存利疏于管理,那么,陈光文和缪存利应对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判对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认定错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陈光文和缪存利为被告,原审法院在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裁定,而是在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又认定了上诉人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另行向陈光文和缪存利主张权利,根据原判的认定陈光文和缪存利是有责任,既然有责任的,原判又不同意追加陈光文和缪存利为被告,原判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焕虎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施工后,将该脚手架放置在唯一进出口,并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及提醒措施,事发后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也进行了现场拍摄,显示了致伤脚手架是坏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此案件承担的应当是次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只承担10%-20%的责任,但对于30%责任也是愿意承担的。二、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证明了致伤脚手架为吕世起所有并为被告装修施工所用。陈光文也是否认是铁手架的所有人,并且陈光文证明了是上诉人叫外地人过来粉刷外墙使用脚手架,所以上诉人作为脚手架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受伤事故造成并非单纯的牙齿脱落,导致的是被上诉人上颌牙槽骨骨折,不应当单纯的按照义齿的安装费用进行计算。四、原审中陈光文已经阐述是替上诉人吕世起叫工人,缪存利是房屋的所有人,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并且被上诉人也只是选择向脚手架的使用管理人吕世起主张责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世起将涉案脚手架摆放在被上诉人王焕虎租用的仓库前,妨碍了被上诉人王焕虎进出仓库的线路,致使被上诉人王焕虎在移动该脚手架时因脚手架翻倒被砸致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吕世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王焕虎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吕世起应对被上诉人王焕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吕世起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王焕虎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焕虎受伤所造成合理的损失已进行认定,并根据本案的损害结果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比例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金额认定错误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世起曾申请要求追加陈光文、缪存利为本案当事人。由于陈光文、缪存利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二审对上诉人吕世起该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吕世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