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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永旺与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王永旺,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住富蕴县。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永旺的诉状,要求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王永旺支付甘元斌人身损害赔偿款359366.3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永旺与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对之前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保险纠纷案,已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申诉人王永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甘元斌损失319782.58元,申诉人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该判决已对该案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终审判决。起诉人应当忠实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应为转稼风险责任,强调客观理由。且富蕴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旺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为证),故起诉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永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