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江黄伟、韦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江黄伟,韦洪,韦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228号原告:杨海林,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黄伟,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韦洪,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江黄伟之妻。被告:韦有根,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杨海林诉被告江黄伟、韦洪、韦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黄伟、韦洪、韦有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海林诉称:江黄伟、韦洪系夫妻关系。江黄伟于2014年6月15日向杨海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韦有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杨海林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时的利息。杨海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杨海林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黄伟、韦洪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江黄伟、韦洪系夫妻关系。3、借据2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江黄伟、韦洪、韦有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当庭质证,韦有根对杨海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杨海林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江黄伟向杨海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分别为40000元、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韦有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江黄伟向杨海林支付了部分利息,期间双方对利息进行多次调整(其中三个月未计算利息)。另查明:江黄伟与韦洪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黄伟向杨海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黄伟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100000元借款发生在江黄伟与韦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韦有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海林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款后就利率进行多次调整,并有不计利息的情形,现原告主张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显然不当,上述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江黄伟、韦洪、韦有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黄伟、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海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韦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黄伟、韦洪、韦有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