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水林与陈业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林,陈业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水林。委托代理人:杨存勇。被告:陈业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沈海骐。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委托代理人:王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原告张水林诉被告陈业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桐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水林请求判令:一、陈业刚赔偿原告张水林171410元;二、浙商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时49分许,陈业刚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往东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张水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业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水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林支付医疗费共计45617.23元。2015年4月1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水林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0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2个月(含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3个月,张水林支付鉴定费2040元。后经浙商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水林误工期重新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张水林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浙商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前,张水林在桐乡市东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另查,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浙商桐乡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于人保嘉兴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业刚已支付8000元,浙商桐乡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张水林损失共计165202.40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48317.23元。包括:医疗费45832.23元,应计算为45617.23元;营养费270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113195.1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事故发生前,张水林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费用计算有据;误工费37094元,结合其提供的工资表,确定为21000元;护理费7418.80元,未提供证据,酌定为6448.17元;交通费961元,根据治疗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计算为1350元。修理费1330元,结合定损单,确定为1050元;施救费300元,合理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2340元,即鉴定费2040元、停车费3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浙商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13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43852.40元的80%计35081.92元,由于陈业刚在庭审中表明其自愿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三项合计8000元,除此外不再赔偿,张水林亦同意,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确定由陈业刚赔偿诉讼费外费用计7497元,该费用已支付;由人保嘉兴公司赔偿2734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水林11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水林27344.92元;三、驳回原告张水林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0元,由原告张水林负担125.50元,由被告陈业刚负担503元。第二次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张水林负担4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