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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杜亚民,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某甲与母亲于1991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1993年2月28日,由原告的奶奶(爷爷已去世)主持,召集三个儿子即原告的父亲陈某甲和两个叔叔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乙长期外出不在家,由其妻子张某乙代替其签字)对家中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并由原告的父亲执笔,约定“财产分配问题经协商作如下决定,1、家中房子有陈某甲与陈某乙二人各一间半。2、此协议经双方已签看有效”。陈某丙和张某乙在协议上签了字。同年3月26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同年5月份张某乙提出与陈某乙离婚,魏都区人民法院在调查被告潘某某时其证实张某乙所住三间平房已经分割,大儿子(即原告父亲)一间半,陈某乙一间半。因陈某乙长期不在家,1993年7月魏都区人民法院(1993)魏半初判字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所住房屋一间半归其所有。张某甲离婚后和儿子一直居住该房屋。2009年原告大学毕业后偶然的机会得知父亲死后有遗产,并发现了父亲生前与陈某乙、张某乙所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及陈某乙夫妇的离婚判决和调查被告的笔录,后原告曾向被告和陈某乙提出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被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继承父亲陈某甲的遗产份额(一间半房屋的二分之一,价值约为10万元,以最后实际评估价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确认被告继承其儿子陈某甲的房子和其他遗产份额价值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位于陈庄五组17号的房屋中的一半是否属陈某甲的遗产;2、如属遗产,原告是否应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991年3月5日陈某甲与张某甲的离婚证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甲系父子关系,陈某甲已经死亡,原告的曾用名为陈帅,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潘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离婚证中的财产处理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离婚协议。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遗产范围。被告潘某某质证称:对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陈保珠无权处理其父母的财产,该协议无效;对陈书领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潘某某的有异议,当时是为了保住三间房不被张某乙处理掉才这样写的。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9月22日陈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常在家居住。第二组,2014年10月9日陈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某与丈夫在1982年建房屋三间,其丈夫已经死亡,三间房屋归潘某某所有。第三组,2010年5月10日赡养协议一份,证明潘某某由二儿子赡养,潘某某将三间平房赠与二儿子陈某乙。第四组,赠与合同一份,证明潘某某将自己的平房赠与陈某乙,陈某乙接受赠与,陈某丙、陈某丁作为见证人。第五组,证人陈某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陈某丙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保住陈某乙的财产,陈某乙并不知情,潘某某将三间房屋赠与陈某乙,陈某丁是见证人。第六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三间房屋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原告张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陈某乙常年不在社区,拆迁时才回来。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划掉的内容不是应该证明的内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赡养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潘某某的赡养是三个儿子轮着赡养的,被赡养人把三间平房赠与陈某乙有异议,在张某乙与陈某乙离婚后,该三间房屋分别属于张某乙与陈某甲所有。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三间房屋分别属于张某乙与陈某甲所有,潘某某无权处分,该赠与协议是无效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与判决书、调查笔录认定事实不相符,以上证据推翻不了陈某甲留有遗产房子一间半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陈某乙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事实不相符,陈某甲父母所建的房屋经其父母主持已经分割,张某乙在离婚时已经得到了分割的房屋,陈某乙所称的赠与是不属实的,赠与协议是无权处分,应是无效的,不能推翻法院判决对财产分割的事实。对陈某丙的证言有异议,与陈某乙证明相同内容的部分,异议也相同,陈某丙主张协议书是他执笔所写与事实不符,其作的是虚假证言,其证言不足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潘某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系张某乙起诉陈某乙离婚时形成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中的事实和协议书中的事实已被本院(1993)魏半初判字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系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中的赡养协议和赠与合同,该两份证据均处理了涉案房屋,与本院(1993)魏半初判字3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系陈某乙、陈某丙的出庭证人证言,该二位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院(1993)魏半初判字3号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潘某某与陈某戊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儿子陈某丙。1982年8月份,潘某某与陈某戊在许昌市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社区五组17号建造平房三间,后由陈某乙结婚居住。陈某戊于1989年2月份去世。陈某甲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陈某甲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和,于1991年3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1993年3月26日,陈某甲死亡。陈某乙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名洋洋,陈某乙于1989年外出后导致二人感情不和,张某乙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陈某丙与张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协议书.各公检法.财产分配问题经协商作如下判决:1、家中房子有陈某甲与陈某乙二人各一间半。2、此协议经双方已签看有效。1993年2月28日.陈某丙.张某乙”。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1993年5月27日对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潘某某表示,陈某乙的住房已经分给陈某甲一间半、陈某乙一间半。本院于1993年7月31日作出(1993)魏半初判字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乙居住的房屋系陈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并判决陈某乙名下的一间半房屋折抵婚生子洋洋的抚养费,归张某乙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位于陈庄社区五组17号的房屋现已被拆迁。因张某认为该房屋中的一间半属其父亲陈某甲的遗产,其应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位于陈庄社区五组17号的房屋是否属于陈某甲的遗产问题。位于陈庄社区五组17号的房屋属潘某某与陈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陈某乙与张某乙离婚的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丙与陈某乙的妻子张某乙对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潘某某对该分割意见不仅知情而且没有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且本院已经生效的(1993)魏半初判字3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对该房屋分割的事实,故1993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因此,陈某甲享有对该房屋一间半的权利,其去世后,该房屋的50%属于陈某乙的遗产。关于张某的继承份额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某和潘某某属陈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均有权继承陈某甲的遗产。鉴于位于陈庄社区五组17号的房屋系潘某某夫妇所建,且潘某某年龄较大,比张某更需要住房,在继承陈某甲的遗产时潘某某应适当多于张某。结合本案案情,张某应继承陈某甲遗产份额的40%,即享有陈庄社区五组17号房屋2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对被继承人陈某甲位于许昌市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社区五组17号房屋享有20%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