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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杰与区伟培,周富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区伟培,周富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区伟培,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周富刚,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五楼502房。负责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光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张杰诉被告区伟培、周富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祥,被告区伟培、周富刚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光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878.8元、误工损失16250元,合计24128.8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项损失中超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部分在承保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区伟培和被告周富刚对原告超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周富刚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3.周富刚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周富刚为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险(乘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区伟培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区伟培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系交通肇事侵权责任主体;5.被告区伟培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被告区伟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就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此误工两个半月,共花费医疗费7878.8元;7.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5份、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技能证各1份,证明原告未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受伤治疗、康复导致持续误工,各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未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误工费计算是按照6500元/月乘以2.5个月算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三性都有异议,国家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月需纳税的,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因此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区伟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误工的证明的意见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周富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请原告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以作辅证。被告区伟培辩称,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厂的证明以及技工证予以佐证,还需要原告提供职业操作证进网证才能证实原告的职业有效,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周富刚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周富刚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6万元,每位乘客限额为1万元;二、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区伟培与被告周富刚驾驶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应先由承保粤E×××××号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的自费药及挂号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四、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请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讼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区伟培、周富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所在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助证,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工资签领表,原告只提供了一个人的工资签领表,没有其他人的汇总签领表及相关的个人纳税登记材料助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32分,被告区伟培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富路经滨湖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滨湖路与苏河路交汇处,遇被告周富刚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张杰)从荷富路经苏河路往富湾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告区伟培、周富刚和原告张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该十字交叉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视频监控),交警部门经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双方供述及证人证言,仍无法确认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最后向双方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杰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并灶性出血,2.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伤,4.左额颞顶部开颅术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7878.8元。另查:1.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富刚;被告周富刚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1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区伟培,区伟培为该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富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6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案原告周富刚的损失为16981元(含医疗费666元、车辆维修费13417元、车辆评估费1004元、拖车费490元、吊车费720元、围档赔付费68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富刚与被告区伟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及调查取证均无法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结合原告是乘坐人员,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张杰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区伟培与被告周富刚应负同等责任,即本院认定被告周富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被告区伟培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张杰在本次事故中的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7878.8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区伟培、周富刚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个半月,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签领表,但未能按要求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缴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应按当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属于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1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919.38元(47613元/年÷12月×2.5月)。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7798.18元(7878.8元+9919.38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周富刚和原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周富刚已另案向被告区伟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在该案中,受害人周富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66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费16315元。原告张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87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9919.38元。根据原告张杰和受害人周富刚的损失数额,两人的医疗费用数额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两人的医疗费用均可获足额赔偿。周富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666元,原告张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所主张的7878.8元亦可获得足额的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周富刚没有属于该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张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全额获得赔偿,即可获得误工费赔偿9919.38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杰没有财产损失,周富刚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即周富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为2666元(666元+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杰17798.18元,赔偿周富刚2666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原告张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周富刚和被告区伟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798.18元给原告张杰;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杰负担52.8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