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吴刚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姚红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晓倩,女,1984年7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刚跃,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艳娥,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盛革,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生引,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春敏,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爱春,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陆友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诉称: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尚欠利息、罚息9507.15元,并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6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均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组(10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刚跃、吴艳娥以购买菌种及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就合同的主要事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吴刚跃发放了借款;5、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本付息记录原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偿还本息情况。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经认证,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拟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有关联,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刚跃、吴艳娥以购买菌种及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吴刚跃发放了5万元贷款,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的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罚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夫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元,且尚欠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9507.15元,2015年7月11日后,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刚跃、吴艳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未依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亦属违约。据此,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诉请由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尚欠的利息、罚息9507.15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尚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0元,由被告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